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崇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上午2時│103年12月02日│││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5號│字第41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2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11日│104年04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2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02日│104年05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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