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嘉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嘉鴻於民國103年7月20日間,因參加創世基金會發票捐贈活動而結識A女(警局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之「高速公路MTV」包廂內,親吻A女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藉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0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田嘉鴻住處2樓房間內,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身體,藉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於103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褪去自己褲子,拉A女手部握住其陰莖上下抽動至射精為止,藉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A女向胞兄講述此事,再由A女胞兄將上情轉知A女母親(警局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由A女母親攜同A女訴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田嘉鴻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偵訊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親吻被害人A女嘴唇、胸部、以手撫摸A女胸部、身體或下體等部位,及以A女手部搓動其陰莖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性慾,自屬猥褻行為。而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3年7至9月間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先後對A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又被告先後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之犯行,雖時間相隔未久,惟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次滿足自身性慾之個別犯意為之,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3次,已足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殊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尚未滿20歲,年紀亦輕,思慮容有不週之處,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坦認過錯,當庭對被害人父母表示抱歉,及表明將檢討自身行為,不再觸法,應認有悔,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雙親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母親再嫁,其與外祖父母同住,無兄弟姊妹,前任職群創作業員,已離職待業中,無任何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後,已願坦然面對犯行,且當庭向A女雙親道歉,並承諾絕不再犯,A女雙親亦於本院時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疏於對如被害人A女般年紀甚輕之異性予以適度尊重,發展正常相處之道,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再犯。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
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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