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不及於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陸點柒伍貳公克、捌點玖零陸公克、壹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2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32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蔡順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並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752公克、8.906公克、1.029公克,不含外包裝袋3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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