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號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12月30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68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實行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就此,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該條項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經核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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