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5年10月1日間起至民國85年12月
6日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之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86年1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87年1月1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6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5月23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5月14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