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書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包括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本身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恐無照駕駛遭警取締處罰,遂於八十八年間向甲○○借用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惟於未得甲○○同意在違反交通規則時得簽署甲○○署押之情形下,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零三分許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妻 吳李麗凰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一公里處(屬台北市松山區)及北向十三公里處(屬台北縣汐止市)時,分別因違規超速及行駛外側路肩而為公路警察攔下,為規避取締處罰,竟均出示甲○○之駕駛執照,謊報伊即為甲○○,並在執勤員警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
(八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上連續偽簽甲○○之署押(通知書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然後交予處理之員警,而主張均係由甲○○領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甲○○接獲裁決單位通知而至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目睹甲○○將汽車駕駛執照借給被告之證人 張素月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之母王 黃寶雲 寄發給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函乙紙、如事實欄所載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各兩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間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八枚(其中移送聯、迴覆聯上之署押共四枚業已扣案),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