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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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尚不構成累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二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之成年男子為抵償其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債務所交付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FS-九六○七型)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五顆,無故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迴龍往林口方向之某池塘試射七顆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右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夾一個)、子彈八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制式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FS-九六○七型)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及槍身握把均為金屬材質,欠缺撞針保險裝置,其擊發機械仍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八mm子彈八顆,均認係金屬彈殼,採樣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資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且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亦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八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經被告試射之子彈七顆顯已滅失,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雖持有上開槍枝,惟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所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尚難僅因被告持有,即遽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本院認依其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屬相當。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