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染有毒癮(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供購買毒品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頭戴安全帽(行為後已丟棄,未扣案)、口罩,身著咖啡色毛上衣、淡藍色牛仔褲及運動鞋,並攜帶玩具手槍一把置於毛上衣口袋內,至彰化縣○○鎮○○路○○○號六樓之六「傳信行」,在職員丙○○面前,將手插於上衣口袋,佯裝口袋內有真正手槍,向丙○○恫嚇稱:將店內手機裝入塑膠袋等語,致使丙○○以為乙○○口袋中真有手槍,怕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將店內手機十二支裝入二袋塑膠袋內放在辦公桌上,乙○○旋即取走上開手機逃逸,嗣將該十二支手機分批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坤鍵 (即「和記通信電子工程企業社」負責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款項,所得款項供購買毒品等而花用殆盡。 嗣先 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再由乙○○帶同警員至上開李坤鍵經營之企業社,起獲前揭手機九支(已發還,其餘三支則出售於不詳之人);後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同在上址,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用之口罩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攜帶玩具手槍前往,進入店內雖有將手插在上衣口袋內,然並無佯裝攜帶手槍的樣子,僅向丙○○表示將手機包起來,旋趁其未注意之際,竊取該等手機後離去,而證人丙○○亦證述原本不會害怕,是事後才會害怕,且並無以為伊有帶手槍,故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五分,○○○鎮○○路○○○號前尾隨大樓通訊行小姐後面,跟隨她到公司,然後進入她們辦公室,叫該通訊行助理小姐收拾辦公室櫃子內所有手機,當時我手插在咖色衣服口袋內,口袋內預藏壹把玩具手槍,兩隻手插在口袋內站著不動,深怕會露出馬腳,我當時是頭戴黑色安全帽,口戴黃色底黑色豹紋口罩,身穿咖啡色毛衣,穿淡藍色牛仔褲(跨褲式),穿白色紅邊運動鞋;後來我就又叫該店助理小姐把手機裝起來...最後我就拿了兩袋塑膠袋裝著手機離開現場」各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指訴遭恐嚇取財情形相符,並經證人李坤鍵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證人 張存富 即被告乙○○友人於警訊中亦證述:「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與乙○○拿我自己的手機○○○鎮○○○街○○○號(和記通信電子工程企業社)借錢時,乙○○用手比該店櫃枱內手機告訴我說『這些手機是我拿玩具手槍搶來,拿來賣的』」等語甚明,又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玩具手槍及咖啡色毛上衣,勘驗結果:「玩具手槍槍管約十九公分,握抦約十四.五公分,毛上衣之口袋上方長二十七公分、下方長五十公分、高為二十五公分,扣案之玩具手槍確可置入上衣口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穿著附有大口袋之毛衣,以供放置玩具手槍,藉以佯裝攜帶真正手槍恐嚇被害人丙○○而取得前揭十二支手機之事實甚明,其辯稱並未攜帶玩具手槍或佯裝攜帶真正手槍,僅趁丙○○未注意之際而竊取該等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張附卷為憑,暨該玩具手槍一支、口罩一個、咖啡色毛上衣一件、淡藍色牛仔褲一件及運動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咖啡色上衣一件乃身穿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竟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上訴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購買毒品所需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變賣所得款項約一萬二千七百元,暨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玩具手槍一支、口罩一個,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咖啡色上衣一件、淡藍色牛仔褲一件及運動鞋一雙,雖係被告乙○○所有,惟此僅一般日常生活穿著衣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