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湘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湘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湘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古玲鳳 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被害人古玲鳳等8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均受有損失,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