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聲請人 江慧珠 關係人 江靄林 相對人 江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江靄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中鋒,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在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支付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4,630元,另有就醫之相關醫療、交通費用需支出,相對人現有存款已不足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安養生活費,聲請許可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安置護理中心之照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接送服務派車單收費憑證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陳報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應受照護之情形、經濟情狀、所需之養護及醫療費用,認相對人現有存款8萬餘元顯不足以支付日後生活所需,加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位於臺南市後壁區,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分別住在桃園市、新北市及大陸地區,恐亦難以代相對人為管理使用,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所得金額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家慶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全部│││155.16平方公尺││├──┼───────────────────┼───────┤│二○○○區○○區○○段○○○○號土地,面積:│40分之1│││226.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