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杜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 謝鋒曉 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學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被告杜祥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祥宇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村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嗣於104年10月4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前,不慎擦撞由謝鋒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對杜祥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祥宇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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