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停止執行,於102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且被告於104年4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10日停止執行,於102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2年、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獄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務農工作,家有父母親、姊姊,育有2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幼兒園中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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