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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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連同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盤查,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並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向詢問之員警,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
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本案查扣高達7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自述其未婚、沒有小孩,在家中經營之市場攤位幫忙賣小菜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2680公克、0.1801公克、0.1859公克、0.1776公克、0.1996公克、0.1922公克、0.184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參,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