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施肇鳴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
並無雙方當事人親自簽名,警方未給予上訴人聯單,亦未於事發後查證雙方損失,處理失當,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復未調取道路監視器為證,致事證滅失無從查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繪製兩車互撞之撞擊點,足證兩車並未相撞,原審竟採信片面之詞,有違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結果應予考量,以符公
平正義原則。上訴人車輛並無撞痕,且原審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分析研判未予審酌,有違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
㈢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壞為左大燈殼及左前保險桿,依據經驗法
則,為直行車輛快速前進相撞所致,而非慢速倒車引起。且本案發生日為102年7月23日,維修日為102年7月29日,相距一週,損害是否於該期間內因另發生事故所造成,亦非無可能。且承辦警員僅記錄價值新台幣2,725元之左前保險桿,對於價值11,380元之左大燈殼未記載,有違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判例意旨相違。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及不當,上訴人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多係警方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失當之陳述,要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無關,且除此之外,雖有提及判例內容,惟多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對於分析研判表及未記載左大燈殼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闡述明確,則本件上訴人自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分之事實違背何法令,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經核均難認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