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敏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54323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950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5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敏德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昆明街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沿廣州街行駛至廣州街、昆明街路口處時,係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違規左轉,且警員係於距該路口處3、400公尺遠處始攔停異議人,異議人已由昆明街右轉至桂林路,而當時夜間視線昏暗,恐係警員誤認違規駕駛人;又異議人為警攔停當時,因自認並未違規,乃未簽收該違規通知單,而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顯有違誤;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照片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應處罰異議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敏德於99年3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行至廣州街、昆明街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由西往北方向轉至昆明街),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字第AEY54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鄭丞佑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沿廣州街行駛至廣州街、昆明街路口處時,係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違規左轉,且警員係於距該路口處3、400公尺遠處始攔停伊,伊已由昆明街右轉至桂林路,而當時夜間視線昏暗,恐係警員誤認違規駕駛人,又伊為警攔停當時,因自認並未違規,乃未簽收該違規通知單,而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鄭丞佑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係伊舉發,伊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在廣州街、昆明街路口處停等,是在異議人之對向車道,當時廣州街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伊看到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自伊對向車道闖紅燈左轉至昆明街,伊見狀立即騎車自廣州街右轉昆明街追異議人,當時雖因日落,光線微暗,但有路燈照明,伊仍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車牌號碼及異議人身影,伊騎車尾隨過程中,視線都沒有離開過異議人車輛,伊直至在桂林路52號前始攔停異議人,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伊開單舉發異議人時,異議人拒絕簽收罰單,伊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接受裁決等語(見本院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衡情證人鄭丞佑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鄭丞佑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證人鄭丞佑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警員製單舉發當時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云云,自無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監視器,可調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依異議人所辯情節,先後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上開交岔路口處是否設置有監視器錄影設備,及請提供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復以:該處並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架設攝影機,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則復以:該分局於上開交岔路口確有新建置錄影監視器系統1具,惟該錄影監視器系統尚建置中(預計於100年年初始完工驗收),無法提供錄影監視器影像檔案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5月17日北市交公控字第099317567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月26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099325541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自無從憑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