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騏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10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8號、第31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騏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騏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台北市○○路○段(即公館)附近,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大哥」之成年男子,嗣「江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犯行:
㈠、於9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下午5時42分、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淑卿 ,佯稱鄭淑卿先前於U-Life購物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於匯款過程中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需前往提款機取消上揭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鄭淑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4分、7時33分許,接續匯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3,000元、4,000元至溫騏綸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淑卿察覺有異,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12日晚上,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泗帆 佯稱,其於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需前往提款機取消上揭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泗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淡江大學(中華郵政)ATM,依指示匯款2萬208元至溫騏綸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泗帆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溫騏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江大哥」說他的公司要用,伊一時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交給他,純粹是朋友之間幫忙,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江大哥」是伊以前在工地認識約三、四年的朋友,他比較年長,所以伊都沒有問他的名字,只知道他住的地方,這件事情發生後就找不到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卿、陳泗帆分別遭上述所載詐術方式,致陷於錯誤,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一空,而鄭淑卿、陳泗帆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淑卿、陳泗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被告所申請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泗帆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鄭淑卿、陳泗帆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灼然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因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薄提款卡之必要。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的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有隱秘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住址、聯絡方式不詳之人,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名義無條件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溫騏綸交付其上開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大哥」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鄭淑卿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鄭淑卿、陳泗帆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陳泗帆同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8號),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溫騏綸詐欺案件,其被害人鄭淑卿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鄭淑卿相同、詐騙方式相同、金額相同,顯係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陳泗帆部分,原審未及審認,尚有未當,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