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龍: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執行於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28日;㈢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㈤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裁定,先就㈠所示之罪刑、㈡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並連同㈡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就㈢、㈥所示之數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3月,並連同㈣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再就㈤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㈧於前開㈦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連同㈧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6、4547號判決分別判處30次有期徒刑16年,24次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60巷7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2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5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24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9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9328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8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㈦、㈧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一之㈠至
㈥、㈧至㈩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