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博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博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博仁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民國95年2月8日在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時地,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犯罪集團詐騙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43分前之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 魏良宇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魏良宇陷於錯誤,遂於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萬8,990元(未含手續費)至黎博仁之上開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魏良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黎博仁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黎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魏良宇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07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98年12月31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魏良宇所提出用以轉帳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正本各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 黎博人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平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於99年12月23日下午經由員警通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但存摺跟印章沒有遺失,可能是伊在存錢或提款時遺失的,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惟被告發現遺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況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輔以被告自承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881109,並非他人可隨意猜中之號碼,衡情,在被告僅遺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未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情況下,如非被告自行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何以能輕易以正確之密碼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從而,被告在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期間,該帳戶又恰巧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順利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得款項,如此種種之巧合,均顯示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而非遺失。
(二)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黎博仁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魏良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