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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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敏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更審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處分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舉發警員須具備通常目視視力、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之距離範圍內、須就行為人通行交通號誌之前後動態全程觀察、觀察視野未受到阻礙,且須有充足光線等要件。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敏德並未闖紅燈違規左轉,且警員係於距該路口300至400公尺遠處始為攔停,當時夜間視線昏暗,應係警員誤認,且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或照片可資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應對其為處罰,警員 鄭丞佑 片面所為之舉發,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原裁定徒以「證人鄭丞佑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鄭丞佑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為由,據以認定舉發警員鄭丞佑之證詞為可信,而駁回其異議,殊不知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員因交通違規裁收入高預算之限制,時有氾濫舉發之情事發生,並為廣大市民及民意代表迭予詬病,舉發人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據力強度如何,請抗告法院妥為斟酌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時,逕自闖越紅燈左轉至昆明街,適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鄭丞佑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經其發覺後,隨即開啟警示燈騎車在後追趕,至桂林路52號前始攔下抗告人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鄭丞佑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4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鄭丞佑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且鄭丞佑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伊是騎警用機車,停在廣州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的廣州街口上,伊看到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闖紅燈左轉至昆明街,伊就開警示燈騎車由廣州街右轉昆明街追上去,當時光線雖因太陽已下山微暗,但有路燈,伊仍可清楚看見抗告人車牌號碼及背影,伊騎車尾隨過程中,抗告人車輛始終都在伊視線範圍內,不可能追錯人,伊在桂林路52號前才將抗告人攔停,告知抗告人違規事由並請他出示證件,開完單後,抗告人拒絕簽收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15至16頁)。觀諸警員鄭丞佑前揭證述之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衡之警員所描述之本件經過情形,乃自目擊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左轉,警員騎車在後追趕,迄於桂林路52號前攔下抗告人製單舉發之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有何矛盾之處,且於原審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
㈡又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雖設置有錄影監視器,惟該錄影
監視器系統尚在建置中,預計於100年年初始完工驗收,故對於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交通違規案件,警方固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99年8月26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099325541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更字57號卷第5至6頁)。惟按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本屬有據。而警員取締與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錄影或尚須其他證據,始可認定之。本件雖係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人證,從而,本院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舉發警員鄭丞佑依當時親身見聞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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