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濯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濯維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濯維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竊盜行為,始能成罪,而現行法則刪除夜間之規定,亦即行為人無論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論以加重竊盜刑責。則被告於日間侵入告訴人 陳春福 住處竊盜,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