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七七號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四分許,沿台中市○○○路行駛至五權路口,左轉進入五權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離去,經在場指揮之交通警察照相,而以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紅燈左轉(中港左轉五權),經警鳴笛制止仍不聽指揮逕行駛離。經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牛六月十二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逾期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台中港路之號誌燈,並非如警員 林士杰 所言,依綠燈、左轉燈、黃燈、紅燈順序轉換,只有左轉燈與紅燈兩種,互相變換,其中左轉燈約有二十至二十五秒,隨後馬上變為紅燈,若是後面五至十秒左轉之車輛,才行至(或尚未至)路口中央,五權路的號誌燈早已變換為綠燈,故此方向的車輛,必須等候此批車流完全左轉,始可通行。(二)抗告人當時雖已懷孕三十六週,但是意識很清楚,車上載有三歲幼女,欲同時前往台安醫院看診,行車至台中港路口時,當事警員的手勢的確是「下垂」並「持燈棒不斷揮動」,指揮車輛快速通行,絕非如員警所述,有舉停止手勢,況且當時是下班車潮尖峰時間,一輛車接一輛車緩慢前進。抗告人可以清楚即刻回答當時路況、員警手勢::卻反而被一面倒認定知情違規;誠實回答,卻反而被斷章取意。反觀警員所述「::他有沒有看到我::」不甚肯定的描述,員警用個人的主觀意識,就判定抗告人闖紅燈,抗告人是正常行駛,員警提供的證據不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三、經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無非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世杰 之證言:「(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是在中港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指揮交通,異議人的車子是從台中港路左轉五權路,台中港路的號誌燈是綠燈、左轉燈、黃燈、紅燈依序轉換,異議人的車還沒有進入路口就已經是紅燈了,她是跟著前面那一台車過來,當時車流量很大,我有照相(庭呈照片壹張),異議人還沒有進入路口,我就舉前方來車停止的手勢,也有鳴笛禁止,當時異議人的車還在我的前面,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我,異議人沒有停,就跟著前面的車走,我雖然有跑過去,但是來不及,就先照相」,及證人林世杰提出之舉發照片所示,在受處分人左轉時五權路之號誌燈為綠燈,顯見當時中港路之號誌燈應早已轉為紅燈,而認定抗告人當時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離去之事實。惟查,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雖然五權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然抗告人之汽車已經行駛至道路中間,其前方亦有尚未完成左轉之車輛,而五權路上抗告人右側之車輛則連成直線;抗告人左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則仍在停止線上,離抗告人之汽車尚有一段距離,顯見當時抗告人被堵塞在道路當中,而無法及時完成左轉,至為可能。又依據抗告人提出之錄影帶顯示:「中港路口的號誌燈,放行之時候左轉燈和紅燈同時亮,左轉燈熄掉,剩下紅燈就不能行走,黃燈始終都沒亮。」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證人林世杰所述之燈號變換情形,尚乏依據。又依錄影帶所示,左轉燈與紅燈同時亮,然後左轉燈熄掉,剩下紅燈之情形,無論是出於人為之設定,或由於其他原因而故障,均足以使駕駛人產生困擾,且未預留給駕駛人相當之變換反應時間,易茲疑義。自難僅憑照片顯示他向之號誌為綠燈,而遽認抗告人有闖越紅燈違規之事實。又證人林世杰雖稱:「:::我就舉前方來車停止的手勢,也有鳴笛禁止,當時異議人的車還在我的前面,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我,異議人沒有停,就跟著前面的車走,我雖然有跑過去,但是來不及,就先照相」等語,惟查依照片所示,當時車輛甚多,且抗告人之汽車,仍在交叉路口中間,如果其認為抗告人確有違規情事,則其應有充裕之時間,將抗告人攔下,予以開單告發,且其既稱:不知道抗告人有沒有看到伊,則所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一節,尚乏依據,自不能逕行認定抗告人有不服指揮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尚難證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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