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唯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3月確定審理中」應更正為「
3月確定(尚未執行)」;第10至11行之「於101年7月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唯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唯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