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秀蘭 (原名: 邱淯渭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42,70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信用卡公司(嗣由遠東銀行所收購,現最大債權機構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遠東銀行)進行債務還款方案協商,議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
8.88%,每月10日繳付27,356元而成立還款方案,惟因當時工作不穩定,又因曾有精神上狀況問題而遭資遣,以當時還款能力顯不足以返還該協商金額,雖部分債務由家人代為償還,惟家人之能力有限,故嗣後仍未能依協議還款。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9,2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又需扶養一名就讀小學之女兒,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等情事,而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信用卡公司(現為遠東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8.88%,每月10日以27,356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簽訂協商合約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旋即於同年12月29日毀諾。聲請人於毀諾後嗣於100年向遠東銀行達成二次協商之共識,約定以
180期、利率0%,月付4,380元之條件還款,然仍未繳交任何款項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自陳在卷,並經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陳報並檢附相關協商機制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等件之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5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於95月12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嗣後毀
諾之情形,如前所述,依聲請人主張當時因精神問題等因素再加上遭資遣,入不敷出而致無法依約履行協商協議,直到97年間始陸續有工作,並於100年向遠東銀行聲請一致性協商,卻又因故而失去工作而無法如期繳納第一次款項等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憑。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5年12月勞工保險退保至97年7月始續保,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為45,843元,平均月收為3,820元。惟審酌聲請人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上開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27,356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子女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暨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子女之繳費單收據、健保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影本、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出具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申請書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98年度、99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影本、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暨協議書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19,2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0,800元,又需分擔扶養費用約5,000元,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不足以資證明所有支出金額,然依聲請人需扶養子女及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用後,每月實際所得支配收入應有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違約金及本金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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