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24號、第2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另案被訴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明知其自
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以單價新臺幣(下同)78元購入之型號「HPM-70」行動電話耳機,使用與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仿冒商品,而自100年3月起,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而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以單價119元價格販賣前開耳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於100年6月17日上網向被告以174元(含運費55元)價格下標購得前開耳機1只,並依約至超商付款取貨,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於100年9月30日為警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SONYERICSSON」、「WALKMAN」商標耳機1只。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0年度桃智簡字第100號(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
10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現今商品販售之交易型態,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交易網站平台而出售商品者,非在少數;同一出賣人於不同拍賣網站,分設不同帳號,而出售相同或相類似之商品,亦屬常見。是關於集合犯時空密切關連性之認定,就網路之販賣行為而言,自不宜侷限於同一地點以電腦連線連接網際網路,或以相同之交易網站平台所為經營之反覆、延續實行行為,始認符合時空密切關連性要件。是以,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00年3月間起,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販入仿冒「SONYERICSSON」商標之型號「HPM-70」行動電話耳機後,迄9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6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公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本件被訴有關自100年4月26日起迄100年9月
1日為警查獲止,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時間顯然與前案認定之被告之犯罪期間重疊,且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來源均販入自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之同一賣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其販賣之商品及所仿冒之商標相同,販賣方式亦均係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拍賣網站平台而出售商品,足見被告係本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0年3月間起迄100年9月30日之期間起內,為達其出售之目的,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網頁之平台空間內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販賣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被告本件被訴販售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