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輔駿
賴盛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4段296號,非屬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本院原無管轄權。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固於第24條約定就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即訴外人 管進隆 與保險人即被告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原告僅係受要保人指定為受益人者,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從援引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被告到庭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父管進隆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渠配偶即
訴外人管 傅文潔 為被保險人,並指定伊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長富遞延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年期10年。然管傅文潔於9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卻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93年6月11日與管進隆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於93年6月16日給付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686,419元予管進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前死亡時,身故受益人得通知保險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此時保險人應返還已繳保險費給身故受益人。伊於95年7月13日委託呂理胡律師事務所以呂理胡律師名義發函代伊函詢被告關於管進隆與其解除契約,致伊權益受損之處理方法;復於96年3月1日委託呂理胡律師事務所以呂理胡律師名義再次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給身故受益人,又於96年4月9日發聲明書致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管進隆於管傅文潔死亡後已無申請解約之權利,伊為系爭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拒絕承認要保人之解約行為等語,惟均不獲被告回應。因被保險人管傅文潔已於93年3月28日死亡,伊之受益權已屬確定,要保人與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1,180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即管進隆以及保險人即被告
,伊係利益第三人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未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簽定,事前、事後亦未受通知,且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對外為任何之公示,伊並無可能知悉,而管進隆因與被保險人感情不睦分居多年,父子並因此反目,加以被保險人係因心肌梗塞合併急性心肺衰竭,於未及安排身後事之情形下猝死,伊殊無可能於父母處知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同條第2款,利害關係人請求之時,係「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伊身為受益人之身分,係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回函後始知悉,且之前無從知悉,亦非出於自己之疏忽所致,舉輕以明重,自應與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及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伊之請求權,應自95年7月起算,於伊起訴之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被告所引用85年台上字第2340號以及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其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未經選用為判例,自不得為被告抗辯之依據。
㈢管進隆係以解除契約之名義提出解約給付之請求,惟系爭契
約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系爭契約亦別無法定解除事由之存在,被告與管進隆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縱認系爭契約係管進隆行使契約終止之權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然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即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已原始取得其受領保險金額之權利,不得將之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之受益權已屬確定,並無由第三人變更或處分之餘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於93年3月28日發生,則原告之受益權已屬確定,契約之終止,僅生嗣後失效之效果,管進隆於93年6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要保人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恣意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要與保險法之規定有間。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僅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有申領已繳保費之權利,與上揭保險法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揭櫫之要旨相符,被告今為相反之主張,非但有違契約約定,亦與保險法之規定相衝突。
㈣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基於身故受益
人之身分,依該契約第7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險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保險契約年金開始給付日為101年12月17日(即保險年
金給付始期為自投保日起屆滿10年),要保人管進隆於年金開始給付前之93年6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請求權,於要保人管進隆於93年6月1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依約給付要保人管進隆解約金2,686,419元後,業已消滅,原告再依業已消滅之保險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所賦予系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得於被保險人之身故在保險年金開始給付前,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繳保險費之權利,主張要保人管進隆無申請解約之權等語。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規定,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僅係以被告開始給付年金為解除條件,並無以「被保險人身故」作為限制要保人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原告以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業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死亡,主張要保人管進隆無解約權等語,顯係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由要保人負責繳交保費並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依保險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受益人僅得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自不得為保障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剝奪要保人依法或依約享有之保險契約解約權或其他權利,是原告以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管進隆不得申請解約等語,自屬無據。
㈢縱認要保人管進隆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及第9條規定,依上開約定,指定之受益人僅有請求保險人給付未支領之生存年金之權利,至屬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若被保險人身故發生在年金開始前者,稱「返還已繳保險費」,而不稱「給付」;若被保險人之身故係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於有「未支領之年金額」時,則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與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稱「給付」而不稱「返還」,故此項前後不同文字之規定,就契約之文義解釋上自應有所區別。另參諸保險法第109條第2項、第
110條、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條、第22條規定,就保險人對身故受益人之清償,係規定「給付」,而對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死亡者,則規定「返還於應得之人」,且要保人為訂立保險契約並依約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故自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前後規定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文義解釋,被告應「返還已繳保險費」之對象,應係指要保人而言,而非指受益人,至屬明確。
㈣依保險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受益人係保險事故發生時,
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依契約第9條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之期間內仍生存時,由被告按約定之型別給付生存年金予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則由受益人領取未支領之年金,顯見僅於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仍生存,而保險人開始給付年金之後,發生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始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未支領年金之權利;則於保險人給付年金前被保險人即已死亡者,受益人自無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本件被保險人管傅文潔係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身故,即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受益人即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且要保人管進隆為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之人,依目的解釋,保險人即被告自應返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管進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管傅文潔於93年3月28日死亡,要
保人或受益人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係遲至93年6月21日始因原告提出死亡保險金之理賠申請,知悉管傅文潔死亡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從於93年6月11日管進隆持系爭契約之保險單向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知悉被保險人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管進隆持有系爭保險單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於不知被保險人業已死亡之情況下,依要保人管進隆之申請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於93年6月16日向管進隆給付解約金,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自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消滅,原告仍依已消滅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保險費予原告,自無理由。
㈥被保險人管傅文潔係於93年3月28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縱
有依系爭保險契約而取得之權利,應有保險法第65條之適用,惟原告係於95年7月13日委請呂理胡律師函詢被告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可否由他人解約及原告得否請領保險金等事項,距離管傅文潔之死亡已逾2年以上,且原告於93年6月21日即已向被告申請領取管傅文潔之死亡保險金,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管傅文潔之死亡事實,卻怠於向被告請求,致超過保險法所定2年之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於法無據,殊不足採。且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0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故原告主張應以其知悉時起算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等語,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無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由管進隆於91年12月17日與被告
簽訂,以管傅文潔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計為2,781,180元,繳費方式為躉繳,年金開始給付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
㈢被保險人管傅文潔於93年3月28日死亡,而管進隆於同年6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解約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給付解約金2,686,41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
?㈡上開爭點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向要保人給付系爭保險費之
解約金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義:「本契約所稱『生存
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間內仍生存時,本公司每年給付之金額。」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而非人壽保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即101年12月17日尚生存為保險事故,保險人因而開始給付保險金,而非以被保險人身故為其保險事故,首可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賠償請求權,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對保險人所享有之賠償請求權,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自明。再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1項就年金保險之受益人所規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可知,於年金保險受益人對保險人所取得之請求權,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死亡,受益人因此而取得之年金請求權。如保險事故發生即約定之年金開始給付日被保險人尚生存,被保險人為當然之受益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年金之權利;如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亦即於約定年金開始給付日前死亡,因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保險人並無依約賠償即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自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不能即謂受益人已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確定取得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此與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受益人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取得對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要屬不同。是原告主張:因被保險人管傅文潔已於93年3月28日死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受益人已取得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故伊之受益權已屬確定,要保人與被告並無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依「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的
效力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年金開始給付後,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核與保險法第135條之4前段準用同法第119條規定及第135條之
4後段所規定,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惟於年金給付期間則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旨相符。此外,於保險法或系爭保險契約均查無要保人於年金開始給付前不得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是於年金保險,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契約,要無庸疑。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管進隆於101年12月17日年金開始給付前之93年6月11日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解約給付之申請書,被告亦已於同年月16日給付解約金2,686,419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依該聲請書之形式,管進隆所為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上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然查,上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款及保險法之法條,對於要保人於終止契約後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錢均稱之為「解約金」,而管進隆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係將解約給付、年金、滿期金、保單紅利之申請事項並列以供申請人勾選,而管進隆所勾選者即為「解約給付」,有該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因此,管進隆所申請者自應認定為依約(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而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管進隆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要保人管進隆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其已依約給付解約金完畢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僅受益人於被保
險人於身故後有申領已繳保費之權利,因此要保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即不得再終止契約等語。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得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已繳保險費。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與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係將被保險人身故在年金開始給付前或後區分為兩種情形,身故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保險人「返還」已繳保險費;身故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保險人應將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與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則以約款用語「返還」、「給付」之不同,再比對同條第1項之通知人為「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復參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顯然上開約款所謂「返還」已繳保險費之對象應為要保人,而「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額之對象則應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如法定繼承人)。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年金開始給付之前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不返還已繳保險費。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於年金開始給付後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將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亦將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依年金開始給付之前或後,區分其行為人為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而保險人依其情形不「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將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而不給付予身故受益人,益證系爭保險契約所謂「返還已繳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額」之對象為身故受益人無訛。因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身故,保險人依約應「返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已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雖另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依第7條規定申領「返還已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之文件為何,依其文義,似指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所謂返還已繳保險費亦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返還對象,惟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此時身故受益人須檢附保險單或其謄本,而身故受益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應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之持有人,則系爭保險契約要求身故受益人檢具該文件,無異係要求身故受益人取得要保人之同意,始得申領「返還已繳保險費」,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於申領「返還已繳保險費」應檢具如何之文件並未特別約定,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應為要保人所持有,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保險人返還已繳保險費對象為要保人之認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管傅文潔身故於年金開始給付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僅身故受益人即原告得請求保險人返還已繳保險費云云,尚乏實據,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據要保人管進隆合法終
止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被告辯稱要保人管進隆於被保險人管傅文潔死亡後,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