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應補充為「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馮鳳嬌 所有之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證據欄一、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林正星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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