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實施,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是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乙節外,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度執全字第666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4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然查,債權人假扣押供擔保之目的,在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件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假扣押之裁定後,曾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准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6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已據調取本院前述之94年度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度執全字第66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導致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依據消滅而失所附麗,惟相對人之財產既曾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假扣押,即難謂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及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前述之假扣押執行所受到之損害,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準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