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73年12月14日,將其原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及該棟頂樓之全部使用權讓與案外人 林千郁 。林千郁於頂樓搭蓋建物居住使用後,再於97年9月間,將上址房屋及頂樓建物全部讓與丁○○及 莊紹娟 夫婦。乙○○因要求丁○○、莊紹娟夫婦拆除前開頂樓建物未果,竟為拍攝頂樓建物之內部陳設,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乘丁○○、莊紹娟不在現場,而僅留修繕工人在場施工之際,於98年2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未經丁○○、莊紹娟夫婦之同意,冒充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無故侵入頂樓建築物內拍照,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嗣經現場工人甲○○經由設計師輾轉通知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2月5日下午1時多曾上樓,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到5樓的樓梯間,沒有進入告訴人丁○○所使用之頂樓建築物內,也沒有跟在場的任何人說自己是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73年12月14日將其原有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及該棟頂樓之全部使用權讓與案外人林千郁。林千郁於頂樓搭蓋建物居住使用後,再於97年9月間,將上址房屋及頂樓建物讓與告訴人、莊紹娟夫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案外人林千郁與被告二人於73年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39頁)。
㈡被告於98年2月5日下午1點35分許,冒充臺北市政府公務人
員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頂樓違建內拍照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8年2月5日1點多到3點之間,有人進入樓頂,我問對方你是誰,對方說他是市政府的人員,我沒有理他,就到外面繼續我的工作,差不多過了5分鐘,同一個人再度進來就開始照相,他進來兩次都有拍照。4樓頂由樓梯上來有一個門,進入門還有一個室內門,那個人是站在室內門裡面拍的。對方是差不多55至60歲有白髮的人等語在案,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4張(參偵卷第30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棟房屋4樓至5樓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該監視錄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98年2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至1時47分許,先後二次單獨一人上下5樓樓梯間,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勘驗報告書及本院9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當庭確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誤,是雖證人甲○○所證述之年齡與被告之實際年齡略有差異,但其前開證述:該名有白髮之人,前後進入二次之證詞,則與光碟內容相一致。參以被告於98年3月31日偵訊時亦坦承於98年2月5日下午1時許進入告訴人之5樓房屋等語(參偵卷第27頁)。於98年4月30日偵查時對於檢察官所詢:「你當天進去頂樓2次?」、「你下午1點多進入頂樓加蓋房屋,只有你1個人?」,分別答稱:「好像有。」「是,但在場有3個工人在裝潢,門是開的。」等語在案(參偵卷第56頁)。益認證人甲○○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曾自稱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以及否認曾進入屋內,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消防局人員丙○○於接獲民眾檢舉之通報後,於98年
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並拍照,且只於當日上午時前去一次,並沒有於下午再度前往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調得之報案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所示證人丙○○是在98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址,並無於同日下午出勤至上址之紀錄相符。參以,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紀錄,當日下午在樓梯間反覆上下之人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是被告於98年2月5日下午係單獨一人進入告訴人之頂樓住宅,而非陪同消防人員丙○○一同進入勘查已至明。被告於當日下午單獨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上開頂樓住宅內,自非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並非臺北市政府的公務員,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無權
限未經同意任意進入他人之住宅,進行任何採證或調查之權限。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上開頂樓住宅,雖非合法之建築物,但縱有違反相關規定,亦僅是主管機關得否依規定強制拆除,或經相關權利人依法進行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由法院進行強制拆除。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住宅使用權人之同意下擅行進入。但被告卻為拍攝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頂樓違建內部陳設之照片,即冒充臺北市政府公務員之身分,未經告訴人或其配偶莊紹娟之同意擅行進入,僭行公務員採證、調查之職權而在屋內拍照。其侵入住宅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上開頂樓住宅內部陳設之證據,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進入之時間不長,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其尚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