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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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惠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惠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惠珍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至同條例第12條則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本件受刑人許惠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係自95年2月中旬起至95年3月2日止,及93年3、4月間起至93年10月2日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及本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經查,受刑人許惠珍因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許惠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199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於執行時,就上開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