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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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擺設水果攤販賣水果,乙○○至該攤位挑選2粒芭樂交付甲○○秤重計價,甲○○於秤重後表示共計價金新台幣(下同)44元,乙○○則向甲○○要求減價4元,然為甲○○所拒絕,乙○○乃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瘋老闆(台語)」,甲○○不甘受辱,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回罵:「瘋女人(台語)」,均足以貶損甲○○、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據證人 汪文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因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汪文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又公然指稱告訴人乙○○為「瘋女人(台語)」,衡情已足以貶低告訴人乙○○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罵甲○○「瘋老闆(台語)」,買水果當時伊挑好2顆芭樂問甲○○可否便宜4元,甲○○說不行,伊就放回去,甲○○就罵伊瘋女人,伊後來就到隔壁攤位買云云。經查: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甲○○「瘋老闆」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乙○○過來我攤位,問我芭樂的價錢,我說一斤35元,她選了2顆要我秤,我說44元,她說40元可不可以,我說攤位要承租,兩顆芭樂我賺不到什麼錢,不可以減價4元,所以她就罵我瘋老闆,她就叫別人不要買我的水果,我就回她說如果我是瘋老闆的話,你就是瘋女人,後來乙○○就打電話請警察來…」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親自聽聞之汪文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聲音,他們為了水果的價錢有爭議,後來女方就罵男方「瘋老闆」,男方就罵女方「瘋女人」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乙○○自承其當時向甲○○購買芭樂時,確有要求減價4元而為甲○○所拒絕之情事,亦與告訴人甲○○所述當時兩人討價還價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乙○○尚非無辱罵告訴人甲○○之犯意。是以,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乙○○有辱罵伊為「瘋老闆」,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告訴人甲○○既係在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販賣水果之工作,被告乙○○公然以「瘋老闆」乙詞加以辱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個人評價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水果時,因討價還價不成,兩人竟公然以上開言詞相互侮辱對方,貶損對方之社會上評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乙○○係先動口辱罵,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係不甘受辱而回罵,且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道歉之意願,兩人之犯後態度有別,及兩人為攤販老闆及顧客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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