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 廖秀日 為夫妻關係,2人與子 黃木崑 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5鄰新丹巷49號處所。乙○○明知上開住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民國96年7月14日晚間,在該住處飲用酒類後(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翌日即97年7月15日凌晨因細故與廖秀日發生爭吵,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毀上開住宅之犯意,先自行外出前往南投縣○○鄉○街村○○路○○○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購買重達17.06公升汽油,並於97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返回前開住處內,隨即將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廚房,並將棉被放置在客廳走道上,廖秀日、黃木崑見狀,乃上前企圖勸阻之,惟乙○○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住處火勢大起並迅速沿燒,幸廖秀日、黃木崑均已經逃離屋外,未受傷。嗣消防人員據報趕往現場灌救並救出乙○○,而前開房屋屋頂已坍塌,原屋頂木材橫樑已經碳化與磚瓦一同掉落地面,窗戶亦僅剩支架,屋內物品均燒燬,四週牆壁有剝落、燻黑之情形,另廚房內之壁磚亦剝落、破損,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秀日、黃木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廖秀日、黃木崑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偵字第0960019522號刑事偵查卷附、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廖秀日、黃木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現場照片1份、發票1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當日事發之前縱然有喝酒之情,然其酒後意識清醒,並自行外出購買汽油返回後,要求證人廖秀日、 盧木崑 將屋內電腦搬走等情,此業經證人廖秀日、黃木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依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對案發情形、其如何購買汽油、潑灑汽油、嗣經勸阻仍不聽,點火引燃等節均供述甚明,顯見被告思路清晰,於各犯罪步驟均瞭然於懷,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當非神智不清之人所能為,可見其當時對外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均能確切暸解、掌握,並據其認識擇定自然適當之回應模式,縱其於行為前有飲酒,其吸收之酒精成份對其認識力、價值判斷力、行為抉擇力,均未生妨礙,自難認其行為當時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又按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查本次被告放火行為已造成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5鄰新丹巷49號處所之屋頂坍塌,原屋頂木材橫樑已經碳化與磚瓦一同掉落地面,窗戶亦僅剩支架,屋內物品均燒燬,四週牆壁有剝落、燻黑之情形,另廚房內之壁磚亦剝落、破損結果,顯然其房屋結構已受到重大破壞而不堪繼續使用,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僅因與妻子發生口角爭執,即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潑灑汽油放火,本應從重量刑,然其事後坦承犯罪,且本案係被告酒後思慮不週所致,及己身又因該放火行為,而受有臉部軀幹、四肢燒傷2至3度(佔全身體表面積40﹪)及吸入性灼傷併及性呼吸衰竭,迄今仍在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復健中,傷勢不輕等情,有卷附受傷照片5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為是,再徵諸本案並無造成無辜人員生命之損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衡情非無可憫恕,縱使宣告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犯本罪,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