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建宏選任辯護人湯凱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9號、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建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女姓友人,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伍孝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上揭機車前方行駛之際,未讓自左後方直行而至之被告上揭機車先行,即猝然跨行車道後在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致與被告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併噁心嘔吐、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其後被告留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並查詢被告之臉書網頁,確認係被告所為,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對於 蔡禮名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伍孝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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