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品毅 相對人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治民 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伊之聲請,以107年度司更一字第
1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伊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將由他股東承買,已無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聲請解任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於109年4月10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