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銘輝 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相對人 陳惠禎 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補字第605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8年7月5日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單獨所有,並約定相對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且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嗣伊 於108年12月5日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並於108年12月8日要求相對人完成系爭不動產歸還事務,詎相對人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致使伊權利難以獲得確保,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依上規定,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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