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林美華
曾明凱 被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被告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 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原告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起訴,除專屬管轄外,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尚非法所不許;㈡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瑞信公司等2人)所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甲(指瑞信公司等2人)、乙(指原告)、丙參方同意因本契約事項涉訟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72頁),足證原告與瑞信公司等2人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原告雖未與共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訂立合意管轄約款,然參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訴訟」之目的,且其中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範意旨,亦側重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目的,而臺億公司之所在地本即位在臺北地院轄區內,且原告方面復已表明其欲對瑞信公司等2人及臺億公司一併起訴之旨等情(見本院卷第8至12、90、91頁),則依本件個案情形,此部分訴訟仍應併由臺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並收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效。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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