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91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收受上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嗣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呈上訴,其理由容於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99年3月22日,遇假日順延1日)後20日之99年
4月12日(遇假日順延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99年4月2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載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亦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查,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