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聲請除權判決確定後,所謂宣告無效,係指聲請除權判決者以外之執票人執有該本票無效,並非對聲請除權判決之人對該本票無效。本件抗告人既執有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60,000元(票據號碼CH566935號)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確保抗告人對該遺失票據之權利,否則聲請除權判決對抗告人有何意義?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其次,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況票據性質上屬於完全有價證券,足以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有關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者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自應以執有票據為前提,如其未執有票據,則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準此,抗告人先前既以系爭票據業已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除字第123號除權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確定在案,復經其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以供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現時既非執票人,自不能再依該法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且無待相對人另為反對之主張,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所待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乃指實體法之權利,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而屬於實體事項,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依法以謀解決,方屬適法。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憑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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