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許,以要還錢為由,邀約證人丙○○至臺中市○○路○段○○○號南華飯店六一八號房間(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飯店一六八號房間,應予更正)內,利用證人丙○○全盲,趁機竊取證人丙○○所有之一只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證人丙○○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二)證人 高達慈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三)六一八號房間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趁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為構成要件,與竊盜者係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式竊取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乙○○認識至今二年多,因他欠伊錢並問伊在臺北的住址,且表示他父親要將錢匯到臺北給伊,後來他租車跑到臺北跟伊說錢是匯到臺中,伊跟他一起南下臺中,到達臺中已經清晨七點多,乙○○便提議先到飯店休息順便等錢匯到,下交流道時乙○○跟跟司機說到臺中後火車站南華飯店,一進飯店櫃檯人員就跟乙○○打招呼,伊問乙○○你們有認識,他說有來住宿過,伊跟乙○○就開房間休息,進房後他就以一堆理由讓伊將皮夾拿出來放在桌子上,他利用伊眼睛看不見,趁伊不注意時將皮夾「竊」走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三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乙○○到臺北找伊,說要還伊錢,並表示他爸爸匯寄錢到臺中,要伊一起到臺中,到了臺中就帶伊去一家飯店,說要在那裡等錢,被告說這家飯店他很熟,後來伊才知道是南華飯店六一八號房,伊問他爸爸在那裡,他說等一下來,於聊天中伊跟乙○○說,之前他偷過伊二次錢,叫他要改,乙○○說會改,當時伊拿出皮包,算皮包裡面的錢,並向乙○○說伊一個月要負擔多少錢,要負擔多少家庭費用,因為有算錢,才知道皮包裏面有一千元的二十八張、一百元的四十二張,五百元的三張,在派出所伊漏講五百元部分,伊跟乙○○說只剩這些錢,怎麼會夠,這時候乙○○靠近伊,乙○○跟伊說會改,乙○○順勢就動手把伊放在桌上的皮包搶走,當時伊的手是放在皮包上面,所以有感覺到皮包被拿走了,伊馬上喊搶劫,乙○○立刻開門跑出去,然後伊用手機撥打一一○報警,當時 伊有 說被搶劫,經過十餘分鐘,有二個警察來。(為何在警詢筆錄稱乙○○竊盜?)當時伊說是搶劫,警察問乙○○有沒有拿刀、槍,伊說沒有,警察說這樣沒有算搶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觀諸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雖提及其皮夾遭「竊」,惟依其證述被害過程,案發當時證人丙○○係與被告一同在房間內,被告係趁證人丙○○不及注意之際,公然取走證人丙○○放在桌上皮夾。而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除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並進入飯店房間之情形,與上開其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並已詳述案發當時被告趁其不備之際,公然掠取其放在桌上皮夾之過程。
(四)證人即南華飯店櫃檯人員高達慈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南華飯店擔任櫃檯,丙○○與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約六點四十五分許到飯店投宿,當時正常,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之後約七點多伊看見乙○○搭電梯下樓走出門左轉復興路往大勇街方向,當時伊不知道乙○○「竊」取丙○○財物,係報案後警方到場時告知伊才知道丙○○的財物被乙○○所「竊」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任職臺中市南華飯店擔任櫃檯,見過被告好幾次,被告曾到飯店住宿七、八次。(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有無到你們飯店?)伊有看到他跟另一位男性盲人從計程車下來,被告說要開房間休息,房號六一八,他們二人一起進入房間。(他們二人有無一同離開?)沒有,約七點前後被告先離開,另一個是警察來才帶他走。(當天早上有無房客說被搶劫?)樓上服務生聽到跟被告一同進房間休息的客人說被搶,就打電話下來跟伊說,伊再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以後再把全盲客人帶走。(當天早上休息費何人付的?)全盲客人,他當天有帶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丙○○、乙○○是否見過?)都看過,乙○○比較常到伊任職的南華飯店住宿,丙○○只看過一次。(是什麼時候看過丙○○?)本案發生時看到。(本件休息費是誰付的?)乙○○、丙○○二人同時來櫃檯,是乙○○拿休息費用給伊,後來警察問伊時,伊誤以為是丙○○付的。(當天乙○○是怎麼離開的?)他坐電梯下來的,然後就直接從大門離開,離開時的樣子有點緊張。(當天有沒有聽到丙○○在喊搶劫?)他們住宿是六樓,如果有喊伊也不可能聽到,但是六樓服務生下來講說有客人在喊搶劫,伊馬上打電話給立德派出所,後來到場的就是立德派出所的警察。(後來警察來,丙○○如何講的?)他是說他被搶,說他皮包放桌上被乙○○搶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南華飯店房務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南華飯店擔任房務員,負責房間清潔,到目前為止已經四年了,伊不是每天都去,只是有缺人的時候才去。(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你有無到飯店上班?)有,當天伊上早班,伊早上七點到飯店。(當天你是負責幾樓的房間清潔?)伊負責六樓至八樓的房間清潔。(當天你到飯店上班的時候,六一八號房間裡面有無客人?)當天伊到飯店上班時,是先到七樓清潔房間,聽到樓下有吵雜聲音,走下去的時候,看到六一八號房門開著,伊問裡面的人有什麼事情,裡面的人表示被搶了,叫伊幫他報警,伊就到樓下請櫃檯人員報警,不久警察就來了。(你剛剛說的櫃檯人員就是上次有來作證的高達慈?)是的。(你剛剛說看到六一八號房門開著,你有無進入房間裡面?)伊站在門口,沒有進入房間。(可否形容當時你看到房間裡面那個人?)高高瘦瘦的大概四十幾歲的中年男子,眼睛一直閉著,那名男子有說他眼睛看不見。(當時那名男子是在哪裡跟你講話?)坐在房間的床邊跟伊講話。(除了那名男子,你有無看到其他人從房間裡面走出來?)沒有。(當時那名男子有無說被搶什麼?)他只說被搶了,叫伊報警,櫃檯報完警之後,警察差不多十分鐘就到了。(警察到了之後,你還有無在現場?)有,伊到樓下請櫃檯報警之後,就在那裡等,兩名警察來了之後,伊跟櫃檯人員及警察一起到六一八號房間,警察問那名男子發生什麼事,那名男子說他皮包被搶了,警察問他說眼睛看不見怎麼知道被搶,至於那名男子怎麼回答,因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了。(提示警卷六一八號房間照片,房間裡面是否擺了一張雙人床及一個床頭櫃?)是的,床頭櫃再過去有一張茶几及二張椅子,另外還有一個衣櫥。(你剛剛說那名男子是坐在床的哪裡?)床頭櫃旁邊的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六)觀諸上證人高達慈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雖提及因警方告知而知悉證人丙○○財物遭「竊」,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後證人丙○○立即向飯店人員表示遭「搶」,俟警方據報趕到現場時,證人丙○○亦係向警方表示遭「搶」,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案發當天因證人丙○○表示遭搶而報警處理過程,與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證人高達慈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七)綜上以析,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雖提及其皮夾遭「竊」,惟依其證述被害過程,案發當時證人丙○○係與被告一同在房間內,被告係趁證人丙○○不及注意之際,公然取走證人丙○○放在桌上皮夾。且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案發當時被告趁其不備,公然掠取其放在桌上皮夾之過程,且關於發當天其係與被告一同進入飯店房間,及其遭「搶」後立即向飯店人員表示遭「搶」並報警處理之情形,亦與上開人高達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及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案發當時證人丙○○係與被告一同在房間內,被告係趁證人丙○○不及注意、防備之之際,公然掠取證人丙○○放在桌上而充分完全支配之皮夾,實已具備搶奪之構成要件,應該當搶奪罪而非竊盜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而竊盜罪與搶奪罪雖均係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惟搶奪罪係以趁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為構成要件,與竊盜者係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式竊取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而本件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即上開竊盜事實,與具有搶奪罪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難變更起訴法條為搶奪罪。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狀記載其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發現皮夾內現金失竊等情,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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