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健 蕭全宏 被告 王永富 律師(即 蔡宗杰 之遺產管理人)
蔡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宗杰(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王永富律師於109年9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於10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其持卡消費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外,蔡宗杰於106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袋個人信用貸款」,並貸得35萬6,000元,其後復於10
7年6月1日向原告再貸得50萬元,嗣於108年1月22日蔡宗杰最後一次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付貸款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前開二筆貸款本金現分別尚餘20萬4,322元、41萬1,899元未為清償。詎料,蔡宗杰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共計62萬3,851元,其竟於107年7月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10000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72/100000)及同段26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蔡宗和,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使蔡宗杰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顯見蔡宗杰係以脫產之手段,令原告難以依其名下所有財產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宗和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蔡宗杰及被告蔡宗和於107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宗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王永富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蔡宗
杰雖於107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蔡宗和,惟蔡宗杰於「107年7月2日」行為時之財產為何?原告實際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蔡宗杰行為時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蔡宗杰與被告蔡宗和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宗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宗杰所有,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宗和:蔡宗杰有於107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給伊,然蔡宗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伊並非無償之行為,因伊繼受系爭不動產剩餘之貸款,並有持續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持其與蔡宗杰簽立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貸款月結單、月付金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185頁至第275頁),據以主張對蔡宗杰有62萬3,
851元債權,並主張撤銷蔡宗杰與被告蔡宗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蔡宗杰迄至108年1月22日均有遵期給付貸款本息,依照資料顯示,最後一筆扣款是108年1月22日,之後就沒有再繳納,蔡宗杰應給付原告62萬3,851元及利息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再參諸原告所提108年2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知原告對蔡宗杰之62萬3,851元及利息費用債權之債權請求權確於108年2月間始發生,對照蔡宗杰與被告蔡宗和間於107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原告所主張蔡宗杰與被告蔡宗和於107年7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而為詐害行為時,原告對蔡宗杰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確定發生(而可得請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蔡宗杰與被告蔡宗和確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蔡宗杰及被告蔡宗和於107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宗和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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