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鮮蚵肆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之「同意先行出貨鮮蚵400台斤」補充為「同意先行出貨鮮蚵400台斤(總價格24,18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除沒收部分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前段時間,忙於處理其他案件,以及家中長輩開刀,實在疏忽上訴時間,願積極與告訴人 黃玉寧 和解,已約下週跟告訴人和解及交付賠償金,故請求重新判刑,給伊個機會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給付購買鮮蚵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仍佯向告訴人要購買鮮蚵400台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行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款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至上訴人所指已與告訴人約定要和解云云,然查本案迄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和解書、調解筆錄或賠償告訴人之資料,且經本院去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從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7頁、第167頁),足認本案迄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得量處更低度刑之具體事由及依據,是堪認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云云,應非可採。
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鮮蚵400台斤(總價格24,180元),為被告所詐得
之財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竟逕以24,18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未扣案之鮮蚵400台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見簡上卷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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