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該收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助力,使之易於實施取財犯行,屬幫助犯。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買金融卡存摺,或上網對被害人施詐,足見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甲○○所受詐騙金額共計2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