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怡君(原名:紀彩、張紀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91號、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怡君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呂理誠 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應紀怡君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之租屋處之屋主,至該處修繕木梯,呂理誠於14時45分許進入該處之廁所如廁,並暫將其皮夾置於洗臉台上,其自廁所出來時,忘記取回己之皮夾,其甫自廁所出來,紀怡君隨即進入該廁所,此時呂理誠即己想起其之皮夾置於廁所內之洗臉台上,故在廁所外等候,紀怡君進入廁所後,發現在洗臉台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均為千元大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皮夾內之該現金而竊取之,待紀怡君出廁所,呂理誠隨即進入廁所拿取在洗臉台上之皮夾,然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不翼而飛,乃詢問紀怡君並質疑紀怡君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然紀怡君仍矢口否認,呂理誠乃立刻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紀怡君仍矢口否認,然在紀怡君、呂理誠之陪同下,警方在一樓後門之一只紙箱內尋獲紀怡君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說明。⑵被告甫於竊盜行為完成出廁所時,即為被害人發覺而當場質疑並報警,警方亦隨即趕至現場,是以,被告自屬現行犯,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搜索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是警方在該處一樓後門之一只紙箱內尋獲之上開現金,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怡君對於上情坦承無虛,與被害人呂理誠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被害人甫出廁所,即已知悉己之皮夾留在廁所內,且其待在廁所外,等待被告自廁所出來後,入內取回己之皮夾,是其對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之監督支配權無絲毫鬆懈,毫無成立刑法第337條之罪之可能,檢察官顯然誤引法條,然聲請之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多寡、其前亦有竊盜犯行,甫經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即再犯本罪之素行、其在遭被害人質疑及警方到場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後門之一只紙箱內尋獲被害人之現金後始不得不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