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佶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佶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佶勳曾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03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因自己之機車故障,而於10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商不動產公司前,向其住商不動產公司同事 戴季倫 借得車主為戴季倫之妻 葉莉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西元2002年份出廠49CC輕型機車
0部(連同該機車鑰匙),供己跑業務使用。因其另積欠住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綽號 阿祥 之友人若干金額之債務未還,竟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02月08日間之其中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將之質押予該綽號阿祥之人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經戴季倫催其還車未果,乃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戴季倫借上開機車後,因其之前積欠綽號阿祥之友人錢,而將該車質押予綽號阿祥之人等情,而其上開侵占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且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01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01份、郵局存證信函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可稽。關於被告侵占時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指明其最後看到被告騎上開機車跑業務約為被告向其借車後一個星期左右,後來即未看到被告騎該車過來等情,而被告於103年02月08日警詢時即自承已將該車質押於綽號阿祥之友人等情,被告係於102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借該車,而被害人最後1次看到被告騎上開機車跑業務之時間約為被告借車後一星期,即約於102年12月22日,則被告將該車侵占質押予綽號阿祥之人之日期,應係在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02月08日間之其中1日。又被告因向被害人借用該車騎乘跑業務,未經該車車主葉莉玲或出借人戴季倫同意,擅自將該車質押交付予綽號阿祥之人,做為其自己債務之擔保,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後質押予其債權人,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03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侵占其向被害人借用而持有之上開機車後質押予其自己之債權人,所侵占之該機車為出廠10餘年之老舊輕型機車,價值非高,迄未還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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