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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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發生車禍之實害,並致對方人車倒地,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黃明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開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湯士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湯士成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士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