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簡宥濬 訴訟代理人 簡志成
李麗君 被告 蘇彩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5月間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之99年2月11日回溯第302日即98年4月15日至回溯第181日即98年8月14日間某日,隱瞞原告,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姦,並於99年2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第二人民醫院產子甲○○,並於99年11月10日攜其返台,誆稱其從原告所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扶養被告與甲○○。嗣後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攜同甲○○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親子鑑定,依鑑定書結果始知「甲○○不可能為原告之子」,驚覺遭被告矇騙,依此,被告確實與他人通姦,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甲○○不是原告親生的,當時原告在外亦有女友,不准我搬進原告的新家住,我在外面租房子住,甲○○是我與公司的外籍勞工所生,當時我們是兩情相悅,原告早就知悉小孩非原告所生,因為當時我們沒有在一起。我同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間結婚,被告於婚後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甲○○,惟甲○○並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欽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出生醫學證明、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合。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原告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後產下一子甲○○,直到帶同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DNA鑑定後始悉甲○○非原告所親生等情,雖被告以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早已知悉甲○○非原告所親生等情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原告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產下非原告所親生之子等情屬實,被告既已背離兩造婚約,在外與他人通姦,進而產子,依客觀情形而論,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而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復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稱:同意離婚等語(詳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