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宏、王智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5日確定,曾治宏於101年5月16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智勇前於: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拘役25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就前開㈠㈣減得之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接續執行,王智勇於96年
7月18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28分許,由曾治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000號「奉仙宮」內,徒手合力將宮內功德箱搬至宮廟後方,再由曾治宏持前揭老虎鉗,將該功德箱撬開,竊取其內香油錢約新臺幣1,000元後逃逸,並朋分花用竊得贓款殆盡。嗣奉仙宮管理員 張福春 察覺功德箱遺失,調閱宮內監視錄影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治宏於警詢;被告曾治宏、王智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福春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參酌證人即奉仙宮管理員張福春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曾治宏國中畢業、王智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件所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