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尚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尚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尚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謝尚蔚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尚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1月4日│102年2月14日│102年3月24日晚│││││間6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5068號│偵字第1687號│偵字第47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736號│1010號│188號││實├──┼────────┼────────┼────────┤│審│判決│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8日│103年4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定││736號│1010號│188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22日│103年4月28日│││日期││││├──┴──┼────────┴────────┼────────┤│備│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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