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游茂德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被告 游茂東
游振棋 游振田 游振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被告 賴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游茂東、游振棋、游振田、游振超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調字卷第9至11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乃追加賴金桂為被告,並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調字卷第223至225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金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A-1、A-2、B、B-1、C、C-1、D、D-
1、E、F、F-1、F-2、F-3所示部分(面積159.40、10.11、11.04、76.68、6.03、76.31、6.02、85.04、64.29、21.94、1.91、0.25、4.87、3.74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游茂東、游振棋、游振田、游振超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之父 游阿發 所有,游阿發死亡後,原告之兄長 游茂盛 (游振田之父)、 游茂祥 、游茂東(游振棋之父)、 游茂山 (游振超之父)為使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五大房所共有,並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嗣游茂盛等人多次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均藉詞拖延。而原告容任其兄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居住數十年,從未要求搬遷拆屋,亦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出借土地。是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分管契約、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金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B、B-1、C、C-1、D、D-1、E、F、F-1、F-2、F-3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75頁,見本院卷㈠第123至
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核閱無訛(見調字卷第131至143、177至17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1月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見調字卷第185至207頁),且為游茂東、游振棋、游振田、游振超所不爭執,又賴金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游阿發所有,游阿發死亡後,原告之兄長為使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五大房所共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其主張縱屬實在,亦僅得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關係主張權利。是被告以借名契約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就游阿發財產之安排,並非借名登記等
情,與證人即游阿發之女 游阿葉 證述:游阿發有表示系爭土地要給原告,因為原告年紀最小,沒有說過其他兄弟姊妹也有持分,游阿發所遺留之土地,購買時登記於何人名下即分給該人,其他兄弟名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15
5、156頁),暨證人即游茂祥之子 游文同 證述:三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游阿葉、游文同分別為原告及游茂東之姊妹、侄,自較他人更能清楚知悉系爭土地來龍去脈,且無偏頗任何一造之情,如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可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此攸關其權益之事,其上開證詞,應較可採,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予原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原告乙節,實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容任其兄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居住數
十年,從未要求搬遷拆屋,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出借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具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係以原告於數十年間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又未反對被告改建房屋,足見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所指「原告未請求返還」、「原告未反對改建」等情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原告之效果意思,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自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
┌──┬────────┬────────────┬──────┬──────┬──────┐│││占用範圍│訴訟費用│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編號│被告├────┬───────┤│擔保金額│擔保金額││││附圖編號│占用面積(㎡)│負擔比例│(新臺幣)│(新臺幣)│├──┼────────┼────┼───────┼──────┼──────┼──────┤│1│游振田、游茂東│A│159.40│百分之三十四│1,135,000元│3,403,215元││││A-1│10.11│││││││A-2│11.04││││├──┼────────┼────┼───────┼──────┼──────┼──────┤│2│游振田、賴金桂、│B│76.68│百分之十六│539,000元│1,616,823元│││游茂東│B-1│6.03││││├──┼────────┼────┼───────┼──────┼──────┼──────┤│3│游振棋、游茂東│C│76.31│百分之十六│537,000元│1,609,115元││││C-1│6.02││││├──┼────────┼────┼───────┼──────┼──────┼──────┤│4│游振超、游茂東│D│85.04│百分之二十八│692,000元│2,075,349元││││D-1│64.29││││├──┼────────┼────┼───────┼──────┼──────┼──────┤│5│游茂東│E│21.94│百分之六│55,000元│164,229元││││F│1.91│││││││F-1│0.25│││││││F-2│4.87│││││││F-3│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