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孜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春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春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楊 玲珠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 楊玲珠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楊玲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林春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鄰○○路○段○○○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或109年6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7-11健行門市,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可能被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使楊玲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7月2日16點34分、16點38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699元、23987元(共26686元)到上開帳戶內。嗣經楊玲珠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玲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林春孜陳述(警卷│被告林春孜否認犯罪,於警詢中辯稱│││第1-4頁)(偵查卷第│:「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4-15頁)│及金融卡係放在渠機車車廂內,直到││││7月3日才發現不見,金融卡密碼││││有寫在紙上置於存摺背面等語」。偵││││查中翻異前供,辯稱「我開這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的帳戶是因為同學在證││││券行實習需要業績,我幫他開一個健││││行分行的帳戶及證券公司的帳戶,什││││麼時候開的忘記了,畢業後在安親班││││工作,把這個帳戶當做薪轉的帳戶,││││我只有這個帳戶跟郵局的帳戶(宜蘭││││市復興國中對面),後來我在FB上││││面大約在今年6月看到家庭代工的││││社團,看到有手工工作我就去私訊他││││,他跟我說一本帳戶可以換300件││││的貨,300件做完可以換1萬元,││││是做手工串珠的,對方就給我寄件的││││序號,當天我就去7-11健行門市寄││││,對方是誰不知道,是用IBON寄的││││,是今年6月28或29日寄的。││││」、「問:你有沒有跟對方連絡的資││││料?答:沒有。」、「問:是用什麼││││連絡?答:用LINE私訊的,因為手││││機格式化了(手機慢了才格式化),所││││以資料都沒有了,後來我去找那個人││││的好友也都不見了。」、「問:為何││││在警察局講的跟現在都不一樣?答:││││因為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緊張,所││││以才跟警察說在車廂內弄丟了。」、││││「我不是要幫助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林春孜警詢中陳述與偵查中陳││││述,完全不同。且,被告林春孜無法││││提出貸款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林春孜所辯,尚難採信。│││││├──┼──────────┼────────────────┤│2│被害人(兼告訴人)楊│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及報│││玲珠警詢陳述(警卷第│案紀錄。│││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9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頁)、││││││├──┼──────────┼────────────────┤│3│告訴人楊玲珠匯款資料│被害人(兼告訴人)楊玲珠受詐騙,│││(警卷第12頁)│並將被騙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4│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卷第13頁)││││││├──┼──────────┼────────────────┤│5│被告林春孜所有做為詐│被害人楊玲珠受詐騙,並將被騙金額│││騙工具之上開金融帳戶│匯入被告林春孜上開帳戶後,隨即被│││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提領。│││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14-19頁)││││││├──┼──────────┼────────────────┤│6│被告林春孜將上開金融│被告林春孜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資料記去給詐騙集團之│109年6月28日或109年6月│││宅急便收執聯(警卷第│29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7-11健│││16頁)│行門市,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核被告林春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被告有所辯解,為保障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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