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仁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為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被法院駁回後,如無新事實發生,債務人仍依原先之理由再次提出聲請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及本院訊問時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每月薪資約新臺幣85,605元,扣除公保、健保及退休撫卹後實領78,261元,有時有兼課鐘點費及獎金,但如果學校不讓我兼課輔就沒有兼課鐘點費,名下有代步之2010年出廠之三菱汽車1輛,用以接送母親就醫。因於民國100年間投資失利積欠鉅額債務,故於107年間向最大債權人申請高額利率信貸,嗣因利率過高無法還款,向最大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後,仍認利率太高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而最大債權人明知聲請人負債比已經超過銀行公會所定的負債比22倍,卻仍高額貸款給聲請人,亦應負擔部分責任。聲請人目前有兩個小孩,都有補習,所以每個月須支付2萬元之扶養費,每年還要繳付醫療險及癌症險共2萬8千多元,且聲請人身體腎功能有問題,之後有時常就醫之必要,恐開銷甚鉅,是以願以每個月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按月償還2萬元,直至還清所積欠之所有債務。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曾與債權人約定至吉安鄉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由債權人寄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即表明已知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故不到場調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於109年間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受理,仍以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故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即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核閱屬實。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本院審視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此次聲請人提出更生之聲請,僅就支出數額作些微刪減,其餘聲請更生之理由與條件均與前案相同,並未再於本件提出任何新事證可供參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理由與條件均與前案相同,並無任何新事實之發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蔡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